1、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原則上平分,一方證明另一方有過錯的,可以要求多分財產。
2、離婚時,如一方生活困難,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。
3、具體財產分配由雙方協議,協議不成時,由人民法院判決。
4、離婚財產分配上是一般會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。
5、一方有過錯,另一方可主張損害賠償。
一般而言,婚姻的過錯方是指對夫妻感情破裂應負有責任的人。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及傳統風土人情,我們通常認為婚姻過錯方就是有外遇、或有家庭暴力、或具有賭博、吸毒等不良嗜好等,違背了夫妻之間相互忠誠之義務,對導致夫妻離婚具有直接過錯的一方。
1993年,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過錯方離婚財產分割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,即《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》: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》及有關法律規定,分清個人財產、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,堅持男女平等,保護婦女、兒童的合法權益,照顧無過錯方,尊重當事人意愿,有利生產、方便生活的原則,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。
1、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
離婚時的經濟幫助,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試用條件過于苛刻,受助者范圍小,住房幫助難以落實等問題。因此需要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,規定只要離婚使一方生活水平下降,即可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。法律也無須限定以提供住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為經濟幫助的形式。
2、對生活困難重新定義
夫妻離婚后一方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,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屬于生活困難,對于離婚后,一方即使能夠維持自己的生活,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存續期間明顯下降,也可視為生活困難。
3、建立贍養費給付制度
所謂贍養費給付制度,是夫妻離婚后贍養費給付權人因患病、負傷、貧困等情況下,不以另一方過失為要件請求對方給予經濟上幫助的權利。并且此權利僅終止于請求人與他人結婚或被請求人無支付能力。國外多數國家亦有此方面的規定。如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。臺灣地區民法1057條規定了“夫妻無過失一方,因判決離婚而陷于生活困難者,他方縱無過失,亦應給相應的贍養費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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